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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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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种业工作力量保障,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
第8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未经原设立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12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支撑。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作物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科研创新能力。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16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命名规范。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第17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贿赂、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
第18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19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予以提示: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贿赂、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六)被原审定单位撤销审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20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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