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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16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6
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3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智慧、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推动道路运输服务多元化、品质化发展。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明确道路运输发展目标、行业布局、保障措施等。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京津冀区域道路运输协调发展。
第7条
本市加强道路运输领域科技创新,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超级计算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资源赋能道路运输发展,打造智慧运输服务体系。
第8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鼓励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1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二)按照道路运输证注明的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三)按照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并参加审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加强法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12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第13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14条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第15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道路运输领域开展示范应用。
第16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1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推动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9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20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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