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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地方法规2023-12-28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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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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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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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4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5条
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8条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第9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10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11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12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13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14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第15条
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16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7条
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18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19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20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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