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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28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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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省法治建设。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13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16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1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20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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