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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24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4
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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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单一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层站等的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专项验收,建立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电梯行业协会可以在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成本参考价格、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维护保养人员的技能提升培训等活动。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幼儿园应当普及电梯安全常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制造安装
第8条
住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选择电梯,保证所选择的电梯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安装的电梯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鼓励使用单位为在用电梯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安装电梯的机房配备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温度调节装置。鼓励使用单位为在用电梯的机房配备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温度调节装置。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为电梯配备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10条
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通讯、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井道和底坑不得渗水漏水。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十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栋楼应当至少设置二台电梯,且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台为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建筑高度大于三十三米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消防电梯,且每个防火分区可供使用的消防电梯不得少于一台。
第12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三)应当配备、开放视频监控、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数据接口应当符合公共数据标准。
第13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对其制造安装、经营销售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轿厢装修施工涉及电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文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在交付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业主自愿、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8条
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
(四)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电梯机房温度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通话装置等有效运行;
(五)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开展安全、文明乘梯宣传教育,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
(十)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不得改变或者影响电梯的消防联动控制功能,不得改变或者影响消防电梯消防控制模式的优先级;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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