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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30
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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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开发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城市供水保障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和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实现区域统筹、多源互补。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公共供水安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9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公共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10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单位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第11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报告制度,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的水质进行检测。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12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部门及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15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结算水表设计、建设和既有住宅抄表到户改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案,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16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征求公共供水单位意见,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18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公共供水单位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第19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20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不断提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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