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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2-0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1
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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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人口变化相适应,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和移交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3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5条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震、人防、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专项督导并依法公布督导结果。
第8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部门职责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查处。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应当征求教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的意见。 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应当结合产教融合发展战略,向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园区临近区域布局。
第11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编制的依据、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12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拆迁改造时予以优先补足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拆迁改造、机关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应当统筹考虑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14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15条
城市居住区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二千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三)每一万五千至两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小学,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六个班为宜; (四)每两万至三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初中,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十个班为宜; (五)每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学校规模以每年级八至十六个班为宜,最小不得低于每年级四个班,最大不得超过每年级十八个班; (六)县(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置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分别不超过五百米、一千米。
第16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弹性规划设计以满足人口动态变化需求。
第17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18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和初级中学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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