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26 · 共 9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6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本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并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给予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策统筹、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在基本政务服务便捷化基础上,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6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健全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线上线下结合的评价方法,利用无感监测、问卷调查、现场体验等方式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第7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市场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企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8条
市场主体应当合规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9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省、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沟通协调机制,构建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和统一监管规则,强化政务服务、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第13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14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等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15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17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市场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18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款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并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款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20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