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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8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5-06-18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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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4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7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8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
第9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10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11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12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13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办妥许可、备案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14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5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16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
第17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18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19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20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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