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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23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3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4-01-29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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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责任、用户安全使用的燃气治理体系,努力提升城市本质安全水平。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实施检查,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并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燃气领域违法行为。
第6条
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7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8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9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统筹推进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统筹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逐步实施管道天然气改造。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主管部门参与。
第10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1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遵守地下管线管理有关规定。
第12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开展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13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违法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取并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三)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六)设置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报修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七)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15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停气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五)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七)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充装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以及装置状况,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气瓶;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二)不得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 (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按照规定报送送气服务人员相关信息; (六)配送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 (七)督促送气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 (八)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联网;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工作,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不得在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以外地点存放气瓶。
第18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保证具有稳定可靠的气源和满足调峰供应、应急供应等的气源能力储备。采用天然气气源的,气源能力储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
第20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符合智能计量表安装条件的既有建筑,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更换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支付,并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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