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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2-01 · 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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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1-31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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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设区的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立法权限,开展立法活动。法律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立法计划应当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相协调,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8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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