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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1-29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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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9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1-29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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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圾与扬尘、市容环卫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
第3条
市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容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
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9条
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
(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
(二)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
(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
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10条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11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第17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18条
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
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
(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
(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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