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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1-24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2009-10-1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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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4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5条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项资金。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最先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受教育状况等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11条
对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作及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作品等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等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养成良好劳动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胁迫、利用或者包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诱使、胁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四)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营利性商业活动、音视频拍摄; (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伤害。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17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18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保育护理、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卫生健康、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20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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