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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2-0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1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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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5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6条
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自媒体从业人员在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先进事迹时应当做到客观、向上,不得通过造谣、传谣、煽动社会群体对立等手段吸引流量。
第7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确认与奖励
第8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主动扭送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9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牵头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10条
提倡见义勇为受益人、社会公众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11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12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13条
主管机构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14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管机构应当将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因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15条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16条
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下列单项或者多项: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全市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
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
第18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9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需要。
见义勇为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主管机构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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