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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6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05-05-27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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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部门的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和测绘成果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测绘资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管理等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等建设,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等手段推动测绘成果共享交换,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的建立、复测与运行维护;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 (五)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册)和辅助决策用图,提供省级标准地图服务;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与维护; (七)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11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的建立、复测与运行维护;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与维护; (六)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三)省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设区的市和县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四)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五)省级综合地图集(册)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3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和街道管辖范围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生态保护、地质勘查、资源开发、不动产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整合测绘事项,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16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采购全省使用财政资金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省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17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之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
第19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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