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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1-27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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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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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9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1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2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6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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