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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1-1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6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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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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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
第4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5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者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当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他项目。
第6条
矿井应当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7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8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
第9条
矿山开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10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11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12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13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者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14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15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16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17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易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18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应当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
第19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年度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20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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