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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1-26 · 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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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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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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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四川。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给予指导。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省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11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3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5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8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20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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