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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12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2
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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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中涉及的英雄烈士、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功能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体包括: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历史事件、战役战斗、会议、机构等有关的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和纪念地、纪念设施,烈士的殉难处、陵园、骨灰堂、墓葬、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纪念地、纪念设施,反映奋斗历程、发展成就、伟大精神的代表性建筑物、纪念物或者场所等,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历史原真性的重要档案、文献、志鉴、手稿、书信、报刊、图书、音像资料、数据载体,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口述记忆、宣传标语,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人民群众爱国奋斗故事等。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有效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省级按照规定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部门间联席会议机制,做好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宣传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7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文献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9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包括名称、类型、所在行政区域、收藏或者保管单位等基本信息。
对经调查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并及时将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宣传部门;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征集。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11条
宣传部门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宣传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听取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宣传部门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二)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行为。
第17条
依法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19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缮,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并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对年久失修、濒临毁坏的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和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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