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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2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2
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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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物保护、耕地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和深层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形式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和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第4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公共优先、分层利用、共享互联、安全可控、绿色环保、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空间自然状况、资源条件、权属状况、利用现状、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方面的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
(三)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城市地下空间基础调查、资源评估、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资源调查、信息管理、规划编制与管理、用地管理、不动产登记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道路(通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建设地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空间信息,并实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空间管理信息收集、录入、管理等工作。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政策和激励措施,促进地下空间依法开发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9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战略、开发利用现状、开发利用的控制和引导、总体规模、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分层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安排、重点地区范围、近期建设目标、开发步骤等内容,划定适宜建设、限制建设和禁止建设的范围,并就人民防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物保护、安全保障等提出要求。
第10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状况调查,调查现有地下建(构)筑物位置、范围、用途、权属、建造时间和地下水资源、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风险、文物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11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运用地下空间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结论,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联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相协调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联通规则,加强城市中心区、交通枢纽等重点地区综合规划,高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交通、水利、应急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编制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
第13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相邻地块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预留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件。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第14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布局地下(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综合防灾、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布局商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居住、学校、养老、幼教、医疗病房等项目。
第15条
鼓励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区推进立体枢纽建设和土地综合开发,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对地下空间开发的带动和促进作用。
鼓励开发利用广场、公交场站、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商业设施、地下通道等,推动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地下人行通道、连通通道,在满足交通疏散、安全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1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区、重大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立体化、一体化、人性化的要求,明确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连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上建设之间的协调等要求。
第17条
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时,应当划定综合管廊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注重主线、支线协调布局,将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工业管道等管线一并纳入规划。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按照规划要求将所属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18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9条
列入国家和省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或者同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
(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功能性需求,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
(四)按照规划条件设置,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连通通道,且不属于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20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主要建(构)筑物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年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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