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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22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2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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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标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包括含汞物、荧光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药品、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等,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指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8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9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的布局和规模,所需用地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处置设施等,设置生活垃圾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收集房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15条
已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改造。
已建的城镇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和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设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利用居住区绿地设置。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17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18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
第19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20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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