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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26 · 共 9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6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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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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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5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6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15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16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第17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8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第19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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