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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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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行为属于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社会化服务,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北斗规模应用,提升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数据要素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应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因建设、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个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无偿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基准站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新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8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成果资料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或者专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工作中做好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衔接。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测绘基准体系,包括省级空间坐标、高程、重力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 (二)测制、更新省域(含水域水下)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城镇开发边界外两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 (五)建设实景三维湖南; (六)开展应急测绘和编制省域公益性地图;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协调和部署。
第11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测绘基准体系,包括本行政区域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含水域水下)千分之一、五百分之一、城镇开发边界内两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更新和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省级影像成果以外的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 (五)建设城市级实景三维和按需建设部件级实景三维; (六)开展应急测绘和编制本级公益性地图; (七)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前款除建立、复测和维护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以外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12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定期更新: (一)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复测周期为五年至十年; (二)遥感影像、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地图实行年度更新; (三)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应急保障急需的,以及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13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申请甲级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的,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资质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第14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将中标的测绘项目转让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向境外传输数据。
第15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事项的,应当按照不同阶段进行整合,分阶段或者整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一并进行测绘,相关测绘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规则,建立多测合一公共服务平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16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17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的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项目的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公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9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无偿使用的除外。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对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涉密测绘成果使用许可的审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涉密成果使用单位在使用目的达成后,应当按照规定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统一移送当地保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从事批准用途应用开发,涉及涉密成果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责任书,实施有效管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密成果。 第六章 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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