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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2-07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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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7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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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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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槽车(船)运输,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推动燃气安全监管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将燃气管理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经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受理燃气经营、使用的投诉举报,查处相关燃气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销售燃气和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第5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7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8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
第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0条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完整的燃气工程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燃气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11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
第12条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13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14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15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供气保障方案; (二)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申报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三)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六)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 (七)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不得违规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 (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充装的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储运、销售、检验等环节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系统,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燃气安全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具备生产经营数据采集与监控、用户服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
第20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及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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