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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1-2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0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9-11-29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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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开展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妥善保护地形地貌、历史遗存和古树名木。评估论证结果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7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12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14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15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16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17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18条
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19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20条
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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