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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2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0
济南市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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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规划与建设、停车泊位设置与使用、停车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停车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停车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停车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推动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有位购车,组织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是不得减少停车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8条
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优化停车供给结构。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和城乡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9条
规划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地下停车场。
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规划停车场。
规划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不影响地面设施使用功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11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为校内教职工停车和接送学生停车提供便利。
第12条
老旧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聚集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并实施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需求,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13条
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14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和实际需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基础设施,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鼓励采取长期租赁、租赁出让相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7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场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18条
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使用性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19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三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使用
第20条
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标志设置醒目显著,标线施划清晰明确。
依法设置的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占用、停用、挪用,不得设置停车障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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