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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0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02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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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宜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和文明城市等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卫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环卫公益宣传。
第8条
鼓励单位及个人参与市容环卫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环卫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环卫治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11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人防设施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等,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穿越城市的铁路、隧道、公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和河道、水库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联系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沿街店铺门前划定的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仍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3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市容环卫专项规划及有关城市风貌、市容的规范要求。
第14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15条
城市亮化、景观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
景观、亮化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相应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16条
依附城市建(构)筑物设置的油烟排放管道,应当避开建(构)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外形、色彩不破坏建(构)筑物主体风貌。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对建(构)筑物外墙、地面等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18条
设置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卫、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卫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禁止利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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