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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2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25
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市政管线敷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基础承载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和谐美丽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盘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第4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营、依法入廊、有偿使用、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5条
管廊覆盖区域内,各类管线应当进入管廊,避免架空敷设或者重复开挖道路。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组织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管廊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管廊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钟山区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相关工作。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六枝特区城市规划区、盘州市城市规划区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廊建设纳入绩效考核,建立有效督查制度,定期对管廊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管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管廊专项规划,并监督指导管廊的运营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8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智慧管廊设计,提高管廊建设、管理水平。
第9条
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在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内部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10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统一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城市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新建或者改造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
第12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和管廊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以及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13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充分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引出支线等需求,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管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各管线单位的意见,评审时应当有管线单位代表参加。
第14条
管廊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入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管线单位在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内,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第16条
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四)项在批准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17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中应当保护现有地下设施。对应当入廊但已经敷设于地下的管线,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单位协商迁改事宜,不得擅自破坏。
第18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9条
管线敷设与管廊建设可以同步进行。 管廊建设应当为提高运营、管理能力的相关设施预留空间。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人员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
第20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线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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