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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16-03-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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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公开发布,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存档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8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 第二章 备  案 ​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等有关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包括全部备案文件,并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1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16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备案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确认,确保入库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可用。
第17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第三章 审  查 ​ 第一节 审查方式 ​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9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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