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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1
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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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奥运冠军之城和全国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公民依法享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全民健身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理念,增强健康意识,普及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营造积极健康、全民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举办或者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结合本地传统文化、特色资源等举办具有区域特色的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举办乡(镇)、街道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家庭为单位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健身跑、健步走、骑行、球类、太极拳、游泳、冰雪运动、广场舞、健身秧歌、保定铁球、空竹、踢毽、马拉松等健身活动。
体育、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指导居民家庭制定健身计划,开展健身活动。
第13条
本市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健身事业,坚持体育健身和教育培养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并与校内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相衔接,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推进学生大课间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班级、年级体育比赛或者单项学生体育比赛,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鼓励学校依托优势体育项目,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幼儿园等幼教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爱好、增进身心健康。
第1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工间(前)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15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富有特色的全民健身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健身设施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16条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单项、行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专业优势,开展规则制定、人员培训、项目推广、活动策划等工作,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鼓励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承接或者举办有体育爱好者广泛参与的专项体育赛事。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以及其他体育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身活动。
第17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18条
本市加强全民健身对外交流合作,发挥地域优势,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雄安新区等地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业态培育、人才培养、活动举办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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