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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7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7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16-12-01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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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政策制定,推进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综合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研判、评估、预警体系,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协同推进,健全科普激励机制,加强科普能力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培养专门人才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协同创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自身优势学科、优势领域、优势团队,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开展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鄂中央部属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和一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省属高等学校一流学科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布局,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强跨领域跨学科协同攻关,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
第14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推动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全省统一的技术交易平台,完善技术供给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 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政策,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加大开放力度,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对国家认定的重大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者和首次应用者,给予奖励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先购买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通过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约定采购、首购、订购等,加大采购支持力度。 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第19条
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项目,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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