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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2-03-23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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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4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划  定 ​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11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12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13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14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15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
第16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17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已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18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 (一)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产基地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市区的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其他为10倍。
第19条
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发建设; (二)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和保护; (三)中低产田的改造; (四)基本农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蔬菜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的使用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列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计划、财政等部门提出新菜田开发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土地出让金不低于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税均应当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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