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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20-12-10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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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提升、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等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村具体实施的联动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发挥村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教育、城管、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废旧农膜、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同,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第13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14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停车场。
第15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护,保障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垃圾、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畜禽粪污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六)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 (七)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采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草、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20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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