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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27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7
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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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中国式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有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8条
妇女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建设。
第9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3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4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规定,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5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以及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所在村(居)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7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
行政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支持在女性劳动者相对集中的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和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妇女组织,组织形式根据实际灵活设置。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增进在闽女台胞福祉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闽女台胞加入当地妇女组织,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闽台妇女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深化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20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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