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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0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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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传承民族医药,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和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群众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民族传统医药知识、著作; (二)民族医医疗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民族医药单方、验方、秘方以及经卷、手稿、手抄本、碑文等文献; (四)民族药材及其种植、养殖、采收技术和民族药加工、炮制、制剂工艺等。
第4条
发展民族医药应当坚持传承与发展、守正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民族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发展。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发展推进机制,设立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科研教学、种质资源保护、珍贵文献保护及民族医药陈列馆建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情况报告。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民族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承担联席会议日常综合协调、民族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民族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自治县财政、发展改革、文化旅游、医疗保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医药传承发展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做好民族医药宣传、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民族医药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民族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及特有诊疗技术的; (三)在民族医药方面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对民族医药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加强现有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特色专科建设,打造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民族医医疗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民族医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民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等产业,通过项目扶持、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医药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9条
自治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申报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民族药和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10条
民族药材采集、贮存、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和使用民族药制剂,发掘民族医药经方验方,研制符合中医药理论、具有临床应用价值的制剂品种。 自治县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指导和协助民族医药权利人申请专利,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单方、验方、秘方。
第13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技能、技法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梵净山区域珍稀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对其进行科研调查、驯化培育,鼓励申报民族道地药材认证,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民族道地药材。 禁止非法采集、猎捕、收购、销售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民族药材资源。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梵净山生态环境资源,在其周边乡镇规划布局、发展民族药材产业,推行民族药材生态种植、林下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提升民族药材的质和量。 自治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研发。 ​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民族医药服务管理能力及专业化水平。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建设,将其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办民族医诊所,依法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以及民族药加工、炮制技术规范和民族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民族药认定;审定民族药标识、标志、目录;评审民族名医、民族医药科研成果;推荐民族医药传承人。
第19条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受聘为中级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中医药工作20年以上; (二)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 (三)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第20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医医疗人员,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民族名医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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