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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12-12-05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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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促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是指国家认定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
第4条
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质量为本、品牌引领、特色发展、产业融合的原则。
第5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葡萄酒产业发展协调和保护机制,完善葡萄酒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将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产区管理机构)负责产区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和发展服务等工作。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区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和相关工作。
第7条
葡萄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产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产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防汛、防护林等基础设施以及气象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等建设方案,并征求产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9条
自治区对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产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划定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有利于产区保护和保证酿酒葡萄质量的原则,并向社会公示。
第10条
禁止向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水、大气、土壤造成污染和对产区保护造成影响的项目。
第11条
产区内批准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扬尘、噪声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在项目竣工后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周边环境。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水、大气、土壤造成污染和对产区保护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第12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确定酿酒葡萄种植面积和规模,促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产区内酿酒葡萄生产经营者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种植酿酒葡萄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酿酒葡萄生产经营者长期使用。
第14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15条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16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葡萄酒产业用水。 产区内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等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鼓励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获取用水权。
第17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区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要求的葡萄酒产业项目可以采取灵活供地方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18条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葡萄酒庄,应当由产区管理机构组织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葡萄酒庄以外的葡萄酒产业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三)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贮藏条件和废水处理设施等; (四)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六)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酿造、陈酿、灌装过程在酒庄内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葡萄酒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自治区建立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分级分类制度,促进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规范化发展。 鼓励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和葡萄酒庄一体化发展。 ​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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