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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3-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07-03-30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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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4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8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9条
本省健全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10条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完善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
第11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2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13条
本省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落实女干部选拔配备的有关规定,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鼓励制定措施支持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女性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孕产妇,特别是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第16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17条
加强妇女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保护。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18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防拐、反拐等安全防范教育,协助和配合做好对被拐卖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教育培训、困难救助等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19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0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对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或者案件调查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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