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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8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8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15-12-08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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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有关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推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增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11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协作,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应急演练、协同处置与执法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13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14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检维修作业、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对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
第18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发现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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