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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8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8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16-06-22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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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9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10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11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及时收集相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13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14条
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征求意见的,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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