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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19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19
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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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6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约谈通报和督查督办等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国家公园、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企业标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知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第16条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安全生产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20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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