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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16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6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8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10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11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13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14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第15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16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18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9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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