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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古城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0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古城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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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喀什古城保护,合理利用喀什古城资源,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喀什古城的规划、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喀什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风貌和文化延续性,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喀什古城。
第4条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喀什古城保护力度,将喀什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喀什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喀什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5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喀什古城保护管理职责,也可以通过编制保护管理行政职权清单,委托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行使保护管理职责,主要负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喀什古城保护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喀什古城民族传统文化; (四)组织、配合实施喀什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等喀什古城保护、利用项目; (五)组织开展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六)负责喀什古城保护、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各类相关投诉和纠纷。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申请设立公益性基金会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活动开展志愿服务,参与喀什古城保护工作。
第7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喀什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对在喀什古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
第8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喀什古城保护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涉及喀什古城保护范围的各类规划,应当相互协调,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喀什古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10条
喀什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整体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 (三)传统街巷、传统院落、传统民居、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古道特色、老墙风貌;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五)传统手工艺、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礼仪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喀什古城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牌。
第11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街区、巷道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街巷立面和沿街挑梁应当保持历史风貌;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照明光色等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喀什古城整体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原有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和高度。
第12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喀什古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喀什古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13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历史建筑; (二)改变传统院落、传统民居的建筑结构; (三)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生产、储存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以及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4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一)复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木雕等建筑构件; (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在墙体上开门、开窗; (五)悬挂、设置各类广告牌,安装外置设施设备。
第15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依法配备合格消防器材。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喀什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16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一)升放孔明灯、在指定时段和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 (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擅自遮挡、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私自改装燃气设施、违规操作燃气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五)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车辆通行限制管理。 喀什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交通安全管理方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共同为居民、游客、经营户、驻地单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18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范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垃圾处理、杂物堆放、污水排放、占道经营等行为。
第19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关、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进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现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物业化规范管理。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协会制定喀什古城民宿客栈、旅拍(美拍)、饭店餐厅、文化演艺、文创旅游商品商店的服务公约,规范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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