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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1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5-25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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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用水安全,合理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剑江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麓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菜地河(岔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3条
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剑江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剑江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剑江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剑江河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等工作。
第6条
剑江河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剑江河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剑江河流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依法保护剑江河流域森林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剑江河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7条
因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对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8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0条
剑江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剑江河流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执行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要求,推进剑江河流域绿色发展。
鼓励依托剑江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在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需要的前提下,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旅游业等产业。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作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2条
每年3月22日为剑江河保护日。
第二章 河道保护及治理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剑江河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等指标体系,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14条
剑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剑江河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河流水生态需求。
第15条
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16条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17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并加强河道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公告牌和河湖长制公示牌。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四)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涉及的其他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四)采砂;
(五)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第20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湿地用途。
因国家和省、州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林地、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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