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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3-28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8
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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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多元投入、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清洁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居)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村清洁政策措施,负责督促、检查、考核,确保乡村清洁工作有序推进;
(二)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处置、污水处理、废弃物收集处置、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并履行监管职责;
(三)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处理新产品、新技术;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生活垃圾、集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计划,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实施或者协助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权属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二)组织开展垃圾、废弃物的转运和处置,采取有效方式治理污水;
(三)建立乡村清洁巡查、监督、举报和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四)组织、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绿化、美化乡村环境;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乡村清洁评比和相关创建活动。
第11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以及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坝塘等区域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第12条
乡村范围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带头开展垃圾分类。
第13条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和处置。
第14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农药、化肥等的包装废弃物以及废弃农用薄膜、果袋等农业固体废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15条
鼓励畜禽集中圈养。畜禽散养的,应当实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处置畜禽粪污,实现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16条
乡村范围内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商店、餐饮、住宿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负责做好环境卫生,落实防范和灭杀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产生活垃圾;
(二)在指定地点以外堆放、倾倒、弃置建筑垃圾;
(三)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农家肥、秸秆、建筑材料等物料;
(四)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固体废物;
(五)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违规排放粪便、污水;
(七)侵占、损毁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村清洁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
第19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合理确定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建设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推进垃圾就地分类、源头减量。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村庄,应当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定期对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第20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收集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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