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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2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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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除农业灌溉供水外,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便民化服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农村供水用水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并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等相关资金的预算下达、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形成部门联动工作机制,预防和处置农村供水突发事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居民保护水源、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第9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10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
第12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涉及征收的,应当与土地承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商一致,给予补偿;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13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14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净化措施,并配套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对农村供水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鼓励规模化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第16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7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实行分段负责建设和管护。结算水表应当按照一户一表安装,并根据需要采取防寒抗冻措施。 供水单位负责取水口至用水户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 结算水表因自然因素损坏的,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 ​
第18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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