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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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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助力生态智慧精品城市建设,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创建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改善人居环境。
第6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增强居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旅游景区、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橱窗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内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7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推广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智慧精品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 (二)编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定额标准和作业规范; (三)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13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湖泊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加油(气)站、电动车辆充电站(点)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展览展销场所、批发店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赛马场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警务站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 第三章 城市容貌 ​ 第一节 建(构)筑物 ​
第15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考虑区域特色,与周围环境、建筑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16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屋顶、外走廊不得堆放杂物。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以及饰物。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装修封闭阳台、设置外置式管线、安装空调外挂机、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
第17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
第18条
消防、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氧、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杆、管、线、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发现架空管线存在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应当督促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正常状态。
第19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栏杆、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窨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不堵塞。 (四)市容市貌管理的其他规定。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负有管理养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20条
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临街商户超出经营场所经营作业;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隔离墩等障碍物; (四)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五)在护栏、树木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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