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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2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当前版本
2023-12-19
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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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经营主体,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鼓励在创新示范区和开发区等区域内开展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优化营商环境做法。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长春营商环境宣传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对话、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氛围。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实行营业执照申领与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发票领用等合并办理,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跨县(市)区迁移服务措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再重复办理。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等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等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经营主体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经营主体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12条
推进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等事项的“多报合一”改革。经营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13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优化招标投标流程,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规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利。
第15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拖欠账款清理机制。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经营主体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等经营主体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经营主体交流; (二)向经营主体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 (四)组织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第19条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四)鼓励经营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助企纾困政策。 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经营主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 第三章 政务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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