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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4-03-2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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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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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3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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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4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6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14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警报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灾害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17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结论,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18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19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20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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