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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3-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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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3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9条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生态水位应当根据管理单元内维持主要原生植物种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水位埋深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测数据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第10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11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第12条
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标的管理单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在旗县(市、区)确定为取水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解除限批。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逐步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观、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第14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合作组织申请领取。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取水。
第15条
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第17条
除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不可更新或者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作为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除经批准的应急生活用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热水外,禁止开采。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取水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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