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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7 · 共 10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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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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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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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依法、安全、文明、有序使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的高品质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4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指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本市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5条
推动物业服务与社区生活服务相融合,实现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营造全龄友好、幸福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机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物业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鼓励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事项。
第7条
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开透明、开放参与、信用为本的物业管理联动机制,指导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构架。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规范并组织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园林绿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及规范化运行;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接受物业管理各方主体投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四)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其他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建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议事机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9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标准建设、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推动物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本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鼓励志愿者组织、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律师等参加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开展社会心理服务等。 ​ 第二章 物业及其管理主体 ​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与调整 ​
第11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划定。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的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整体规划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按照其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建设项目内包含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对不符合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重新提出划分方案。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第14条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由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别共同决定后进行调整;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房屋交付之后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相关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及共有资金 ​
第15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值守等功能。业主委员会用房可以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党群活动。 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6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物业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且其附属设施设备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区生活用水接入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区用电接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区的雨水、污水排放接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市政燃气管网镶接; (五)住宅区内信息网络传输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条件要求,完成教育、民政、医疗卫生、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完成住宅区内停车位(库)、车辆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区域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以及使用条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资料住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再重复提交。
第18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通信、安全防范、消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高空抛物监控设施、邮政(快递)、电动汽车及非机动车充电基础设施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占用、损毁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标识,不得妨碍市政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19条
下列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三)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按照自行管理方案分摊交纳的管理费;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五)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六)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共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
第2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共有资金,由物业服务人开设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代为单独列账管理,并将共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挪用、侵占。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代为管理的业主共有资金及账目明细、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为业主查询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建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 ​ 第三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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